释义 |
中华法案大辞典︱前言 前言 一 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历经四千余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诉讼审判上也形成了完整的制度,即一方面规定依照法典审判案件,另一方面,为防止“法外遗奸”,弥补律令判案之不足,在整理案件的基础上,确定典型者为判例(或成例,断例),用以审理法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进而形成有别于大陆、英美法系的,为古代中国所特有的以法典审案为主,以判例审案为辅的综合为用的审判制度。这既符合统一国家的司法适用要求,又满足了不同区域灵活处理个案的国情需要。这是古代中国在诉讼制度上最有价值的创造,也是中华法系法律渊源上的独具特色。值得认真整理和总结。 中国古代先秦时代即逐步完成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转化,其中,西周在依法判案的同时,最初规定了“上下比罪”的原则。正如《礼制·王制》所反映的:“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当时的比附与类推,主要用于解决重大疑难案件。 秦汉统一封建中央集权国家建立后,审理刑、民案件日益增多,判例由适用个别疑难案件,转入解决同类案件的阶段。最具代表性的是《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廷行事”,它为我们确认秦代的依例审案形式提供了有力的证据。在秦,凡罪人格杀捕盗官,一律按“廷行事”,作为贼盗凶杀案从严惩处;殴打曾祖父母,一律照殴打祖父母的成例,黥为城旦舂。可见,以例审理同案类件在当时已成较为定型的制度。 汉承秦制的同时,开始法律儒家化的进程。有关违犯“三纲五常”的案件逐渐增多,引用儒家经典折狱的“春秋决狱”之风也盛行开来,在审判制度上形成了自身的特点。1981年9月,甘肃武威县出土的尊崇高年的《王杖诏书令》中规定:凡欺凌由君主授予王杖的高年老人,不分官民,一律按例,判处弃市死刑。但有的案件,如过误伤父,非出本心,则可比照董仲舒引经决狱的成例加以处理,而不必依律枭首示众。两汉由儒家纲常名教所左右的司法审判之风,延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数百年,直到唐律完成礼法融合之后,才告衰止。 唐朝进入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罪行法定主义明显增强,以《贞观律》为基础的唐律,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发挥了实质性的法律依据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判例法的发展。在唐高宗李治当政时期,曾以“条章备举”为由,将刑部少卿赵仁恕上奏的《法例》三卷,“废而不用”。正因为如此,唐朝很少有判例流传下来,存在比较多的是案例。 宋元时期统治者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大量编纂断例,把我国古代判例法的发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在北宋中期以前,强调《宋刑统》的国家大法地位,判案基本依照律文,律文不载,断之以敕、例。北宋中期以后,一直到南宋,逐渐提高判例的地位,编纂有《熙宁法寺断例》、《崇宁断例》、《绍兴刑名疑难断例》等判例汇编。由于判例过多过滥,终致司法制度的混乱,乃至出现“以例破法”的后果。与此同时,两宋又出现一批律学专家,他们重视司法审判经验的积累与升华,编撰了《折狱龟鉴》、《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名著,为后人提供了大量的实际案例。 元朝审案多采取一案一例的方式,使断例的条数有明显增加。元顺宗制定《至正条格》时,断例多达一千五百零九条。对正常的依律判案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元典章》中汇集了大量的案例,反映了元朝据例审判的实际状况。 明清两朝步入封建社会晚期,其审理案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明初朱元璋强化君主专制,收集了大量的严惩官民犯罪的判例,制成《大诰》四篇。 凡臣民“断指诽谤”,“不为君用”等, 一并依例,本人“枭令于市,合家成丁诛之,妇女迁于化外”。反映出“重典治世”的残酷性。又因明朝君主依重锦衣卫,东西厂,内行厂等宦官特务,形成了宦官干预司法审判的严重局面,凡反对王振,魏忠贤滥施酷虐者,凡乎都遭到严刑摧残,几无生还。 冤假错案也不可胜记。 清朝承袭明制,大力编纂律例。 既有国家大法《大清律》,又有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例文。康熙年间刑部尚书王炎说:“我朝谳案成例较前代更加精详,故夫定例之多不啻数千,成案之多也不啻数千,一皆钦恤民命者”。这些成案与断例,是经各省题奏的重大疑难案件,经刑部详议上报,皇帝批复再由刑部奉谕颁示通行,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诸如《皇朝政典类纂》、《刑案汇览》等文献中,就收集了大量成案断例。 与此同时,也有私家坊肆收集刑部奉谕颁示通行的各例,由他们汇集的文献资料,也真实地记录了清朝援例断案,广为适用判例法的情况。 又因满族统治者对汉族官民深怀猜忌,厉行思想高压政策,致使以文致罪的文字狱案件层出不穷。而且这类案件往往交由皇帝亲决,所以,即使后人发现冤情,也无人敢予平反。 充分反映出封建君主专制的残酷野蛮性。 至于近代中国社会的性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本书主要依据晚清,中华民国,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文献档案,收集一些重大的或者有影响的案例、判例,而不可能面面俱到。 以晚清为例,辞典中既收集了清廷惩治官吏贪污、失职渎职等项案例,也有清廷勾结洋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党人的案件,如著名的“苏报案”等。同时也有侵犯中国司法主权的外国驻华领事裁判的华洋案件等,从中反映出清末司法审判制度的半殖民地化与半封建化。 中华民国时期,既有北洋政府,国民党南京政府凶残镇压共产党人、革命志士的大案,如“李大钊就义案”等,同时也包括在抗日战争胜利后,审判汪伪汉奸的要案。 力图反映出这一时代的特点。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特别是抗日战争时期,在诉讼审判上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创造出马锡五审判方式,成功地审理了一些在根据地发生的案件。 反映了我党在审判上的优良传统,很多宝贵经验至今不乏借鉴价值。二 《中华法案大辞典》是中国第一部系统汇集古近代司法案例的大型工具书。它以时间为顺序,按不同历史时期或不同朝代编纂。 采条范围上启公元前二十一世纪,下到公元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跨越时间四千年,收集古代近案例(包括判例)近四千条。涵盖面相当广泛,案件均具一定的代表性。其中多数案件包括自立案 到执行的主要司法程序和诉讼活动,有些还包括中央及上级法司的批复与援引的法律原文,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和较广的使用价值。采条本着“信信信之,疑疑存疑”原则,遍索二十四史,披阅各种王章典籍与浩繁的档案文献,考证甲骨金文,参酌秦汉简牍与敦煌出土唐律,凡抄传史料虽传广而不收,信史与新出文物虽百索而不怠。先秦、秦、汉,有案有例者,收;一案一例者,收;因案生例、令者,亦收。 无案之例、令,一概不收。 魏晋以降,特别是唐、宋、元、明、清代,则有重点有选择地加以收录。如宋元之际商品经济发展,则在收录刑案的同时,有所侧重地选取民事、经济案例。明清两朝,特别是有清一代,存留各案,史不绝书,故采取重点选取的方针。至于晚清,中华民国以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则主要依据现存档案资料加以选收。这使全书资料建筑在可信的基础上。由于本书所收案件时间跨度甚大,不同历史时期统治者审判的主导思想也有很大的差异, 读者在借鉴与研究时必须加以注意。 中国奴隶制夏商时代,主张“神明裁判”,实际上是统治者借助所谓的神的力量,强化世俗的王权统治。 这种审判是毫不足取的。 中国封建社会自秦汉以降,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盛行,官僚贵族依身份享有司法特权,儒家纲常名教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审判,刑讯逼供泛滥成灾,任意摧残犯人的意志与身躯,而所有这些流弊无不反映到审判的实际活动中,对定案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故有必要先剔除其封建性糟粕,后汲取其有益的精华。 晚清与中华民国的审判制度浸透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特点,其镇压的主要锋芒是对准革命党人与广大爱国的人民群众的。对此,读者也应有所认识。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建立了体现广大工农意志的人民民主审判制度,其有益经验为现今社会主义的审判机构所直接继承,并得到发扬光大。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地时期人民审判制度也受到机会主义,特别是“左”倾机会主义的某些影响,使根据地的司法审判具有不成熟的地方,但其毕竟为建国后的社会主义司法审判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三 本书是一项庞大的学术组织工程。由于中国历史典籍浩如烟海,中国历史源远流长,使本书的成就具有相当的难度。我们集中了数十位北京的中青年法律史学者,经过艰辛的努力,终于完成了这项具有填补空白性质的编撰工作。具体分工如下:先秦:李力、肖金泉、;秦汉:宋杰、马力平;三国、两晋、南北朝:许福谦;隋:王宏治;唐:何力;宋:高浣月、韩旭、严奉平;辽、金:高浣月;元:肖金泉、田晓梅;明:郭成伟、刘春瑞、孔林山、李青、严奉平、胡永革、余洪波、高浣月;清:肖金泉、李庆应、胡永清、李存捧,李正国、李仁玉、曹文莉、傅莲英、汪世荣、张培田;民国时期:赵晓耕、郭成伟。参加定稿工作的有肖金泉、郭成伟、王宏治、高浣月、杨玉生、刘春瑞,最后由肖金泉、郭成伟通审定稿。由于中华法律文化博大精深,编者水平有限,虽竭尽努力,但也难免会有各种缺陷与讹误,恳祈各界读者不吝赐教,以利今后修正。 在本书的出版过程中,王明、侯建庆同志在印刷上给予了协助;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社长吴绪斌同志进行了大力的支持,著名法律史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张晋藩教授在本书的框架设计和典籍分类整理诸方面提供了宝贵的指导意见,并且作序,在此一并表示衷心地感谢。本书编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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