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年3月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公布施行,共10章66条。主要内容: (1)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和精神病患者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规定了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妇女与男子有同等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代表名额以人口为基础计算,同时照顾到地区。关于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农村和城市之间有着不同的比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8:1,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5:1,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4:1。(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县、设区的市、省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5)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作了特殊照顾,明确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50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凡境内有少数民族聚居区者,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出席;如同一少数民族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的10%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酌量少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最少以不少于1/2为原则;人口特少者也应有代表1人。另外,对于散居的少数民族也作了照顾。此外,1953年选举法还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的产生方式、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的组织和程序、代表和选民的关系、选举经费,以及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作了具体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颁布施行后,该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共11章44条。与1953年选举法相比,1979年选举法的主要变动有:(1)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自治县。(2)将原来的等额选举改为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差额选举制。(3)将1953年选举法具体列举哪些人没有选举权的规定,改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将原来规定没有选举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4)不再象1953年选举法那样,具体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决定。(5)明确规定各个少数民族包括人口特少的民族都至少应有1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将原来在基层直接选举中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的规定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7)把选区划分列为专章,将按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8)对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作了较大修改。规定任何选民或代表,有3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如果所提候选人过多时,可以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9) 将原来直接选举采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的方式,改为各选区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10) 将原来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改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11) 将1953年选举法的选举委员会一章改为一条,规定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12)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列为专章,对罢免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本法经过两次修正。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重新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办法的法律。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年3月1日公布实施。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重新修订,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修正后,为现行法律。该法分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等共11章4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年满18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中国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任何选民或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节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重新公布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一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七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在境内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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