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简称“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同年3月1日公布施行。1979年7月1日5届全国人大2次会议、1982年12月10日5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和1986年12月2日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8次会议,先后作了3次修改。修改后为11章44条。规定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其余各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18岁的我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候选人由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原则;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