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不方便法院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这个拉丁术语溯源于苏格兰法,现在已成为美国、联合王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的一个国际民事程序法规则。按照这项规则,对一个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裁判管辖权的法院如果认为该案与另一个国家具有这样密切的关系,因而该案由其自己裁判很为不便,而由该国法院裁判更为便利;得依其自由裁酌,不行使自己的裁判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在“海湾油公司诉吉尔伯特案”的判决(1947年)中称:在适用该规则中,法院既考虑私利益,也考虑公利益。在私利益方面,重要的考虑是:证明来源的相对接近;对不愿到庭作证的证人是否可以利用强制到庭的程序;愿意到庭作证的证人的费用;履勘现场的可能性;以及其他有关使该案得到容易、迅速和省费的审理的实际问题。此外,也可能涉及判决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问题。法院将对公正审理的相对利益和障碍予以权衡。但是,除非对比的结果强烈地有利于被告,应尽少妨害原告对于法院的选择。至于公利益,应考虑的因素是:首先,诉讼不宜集中于一些人口稠密的地方的法院,以防止法官和陪审员负担过重。其次,当地发生的纠纷由当地解决也符合当地的利益。最后,涉外案件由适用法院地法的法院审理,较之由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因为由前者审理就无须依法律抵触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并且也无须适用外国法或外区法。 不方便法院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有几个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起诉的管辖法院对被告应诉有诸多困难,而且如在其他法院诉讼比在原告选择的法院中处理更为合理时的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该法院可能驳回原告之诉。通常,在一起国际私法案件中,有法院管辖权的国家越多,则可供原告选择的法院也越多,也就可争取更有利的地位。但在原告处于可选择有利法院的主动优势时:(1)可能造成被告应诉时的多种困难; (2) 衡量种种事实和相关因素,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比在原告所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更为合宜。从而原告所选定的管辖法院,即可成为不方便法院。参见 “不方便法院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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