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章专门规定对违反本法应负的法律责任和处理办法。其要点是:
❶第46、4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❷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于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
❸第4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1年1月国务院发布《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提出:为了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所谓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劳动行政部门同工商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❹第50、51条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❺第54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❻第52、53条规定: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18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18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18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溺婴的,依照刑法第1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