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特别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特别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选民资格案件中起诉人、选民委员会、有关公民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选民资格案件委托之前,应询问起诉人是否已向选区的选举委员会申诉。若未向选区选举委员会申诉,应告知其先申诉。申诉后,起诉人对选举委员会申诉处理不服的,律师方可接受委托代理其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担任起诉人的代理人,应当代书起诉状,起诉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诉人、选举委员会、有关公民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诉讼情况,即确认起诉人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其他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 (三)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体时间。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代理公民提起诉讼,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下列文件: (一)起诉人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应当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必要时应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有权与委托人一起参与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活动。在审理过程中,律师作为起诉人的代理人的,应结合法律规定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不符合选民条件,应确认起诉人的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不具备选民资格;律师作为选举委员会或有关公民的诉讼代理人的,应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起诉人不符合选民条件或有关公民符合选民条件,应确认起诉人不具备选民资格或确认有关公民具备选民资格。 第二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在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应当帮助委托人代书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申请请求(即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 (四)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事实、时间; (五)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 (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书一式二份; (三)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二十条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审理期间,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律师可以接受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精神病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对被请求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代书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 (三)请求事项; (四)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申请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运用相关证据证明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消失的,律师可以接受原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的委托,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决,作出新的判决的申请。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代书认定财产无主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三)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申请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 (三)相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申请人的代理人,应当运用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证明涉案财产为无主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可以接受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在财产认领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认领该财产的请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律师可以接受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判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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