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