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关于开展地质资料清理、保护工作的通知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关于开展地质资料清理、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全国地质资料馆、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 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成果地质资料开展清理、保护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质资料清理工作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一)汇交单位保管的成果地质资料目录清理工作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汇交单位,均应对本单位保管的成果地质资料进行清理,按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成果地质资料目录登记表或录入目录数据库,并于2002年10月31日前报所在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检查核对,汇总形成目录数据库。 (二)汇交单位欠交地质资料的清查、补交工作 按《条例》规定,凡《条例》实施前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均列入本次清查补交的范围。重点清查1988年《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以来未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1988年以前未汇交的公益性成果地质资料和国家出资探明未开发矿产地成果地质资料。 本次清查工作采取汇交单位自查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各汇交单位应按有关汇交规定,对上述范围的地质资料进行自查,于2002年11月底前将自查结果报所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历年来批准(登记、发证)的地质工作项目情况,对各汇交单位上报的自查结果进行核查,确定各单位应补交的地质资料。 公益性地质资料应在2002年底前补交;国家出资已探明未开发矿产地的地质资料应在2003年6月底前补交;其他地质资料应在2003年底前补交。 (三)馆藏地质资料的清理工作 根据《条例》及有关保密规定,全国地质资料馆和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要根据清理、保护登记的结果,将地质资料划分为公开、保护和保密三类,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提供社会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利用办法,由部另行规定。 本通知发布后至清理工作结束, 《条例》实施前汇交的各类普查、详查、勘探地质报告暂时按照原《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查阅。保密地质资料的清理工作另行部署,其利用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二、地质资料保护登记 《条例》实施前已汇交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普查、详查、勘探地质报告,汇交单位可以在2002年11月底前到国土资源部、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公开资料处理。但上述地质资料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保护: (一)已开发利用的矿产(含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汇交单位已自行公开的地质资料。 《条例》实施后补交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在补交时登记。 三、地质资料清理工作的组织 地质资料清理、保护工作由部储量司负责组织实施。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系统的特定矿种及其相关的地质资料清理、保护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组织有关公司(局)开展。其他地质资料的清理、保护工作由汇交单位所在地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四、有关事项的说明 全国地质资料馆协助部储量司进行数据汇总分析,协助承担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欠交地质资料的核查工作和本部(含原地矿部)批准(登记、发证)的地质工作项目的清查工作;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负责欠交地质资料的补交办法及提供利用等相关政策的研究。 本次清理、保护成果按数据库形式上报。数据库结构及填报要求由部统一制发。 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2002年12月底前将下列结果报国土资源部: (一)地质资料清理、保护工作总结(两份); (二)汇交单位成果地质资料目录汇总数据库; (三)欠交地质资料汇总数据库; (四)核准保护的地质资料目录汇总数据库。 上报国土资源部的数据库请直接传至全国地质资料馆: 附件:1.成果地质资料目录登记表 2.欠交成果地质资料登记表 3.成果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1 成果地质资料目录登记表 附件2 欠交成果地质资料登记表 附件3 成果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 注:“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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