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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国土〔法规〕字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
你局八月十九日送来的《关于请求答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的规定应作“行政区范围”理解。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法司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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