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节选)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节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根据1986年3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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