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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作社条例》规定,在注册合作社清盘过程中,若发觉合作社职员,曾挪用合作社的金钱或财产,注册官可受清盘人、债权人或供款人申请,可审查该职员的行为,令其偿还或补回挪用的金钱或财产,另加公平利率的利息。(2)违法者如负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亦适用。(3)凡对注册官命令不满者,可向当局提出上诉,当局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容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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