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暂行条例
国民党政府时期有关征收遗产税的法规之一。 遗产税又称“继承税”,从1915年北洋政府时期就开始酝酿,1929年国民党政府曾制定《遗产税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后又经过多次讨论,但都未付诸实施。 直到1939年国民党政府财政部拟定《遗产税暂行条例》和施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在全国同时实行。遗产税暂行条例规定:遗产税征收范围是,凡人死亡时在国内外有遗产者,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物品。 以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征收遗产税按遗产总额计算,起征点为5,000元,满5,000元者一律征收1%的比例税,直至满5万元者;超过5万元的,除征收1%的比例税外,并加征超额累进税;超额累进税率,从1%起,分为16级,累进至50%为止。 当时由于通货膨胀愈来愈严重,原定起征点显得过低。1945年,又修订遗产税法,将起征点提高为10万元,同时对加征超额累进税的限额与违反条例的惩罚部分也略加修改。 以后,又经两次调高起征点。1947年遗产税起征点为1,000万元。遗产税自开征以后,虽每年实收数都超过了预算数,但遗产税在国民党政府的直接税系统中尚不占重要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