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6年1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 共17条。主要内容:(1)通用航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归口管理。凡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为工、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国家建设服务的飞行及从事医疗、救灾、海洋或环境监测、科研、教育训练、体育、游览等飞行,统称通用航空。 (2)从事通用航空的企业、个人应按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者,才能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3)通用航空活动中涉及企业管理、保险、环境保护的,分别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飞行事故由民航局调查处理。(4)从事通用航空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航局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规定的,民航局可处以警告、罚款、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等处分。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