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所持有的财物。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这种财物仅限于公共财物。 但所谓公共财物,解释不一。 一些刑法著作中通常的解释是,除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外,还应包括由国家或集体组织经管的个人财物,例如个人交由运输或邮政部门转递的财物。理由是这类财物如遗失或损毁,经管的单位要负责赔偿而使国家或集体受到的损失。 但是从实践中看,交通邮递部门对财物的遗失或毁损的赔偿只是相对的,而且赔偿不能改变财物本身的性质。赔偿国家机关交运的财物是公共财物,赔偿个人交运的财物仍是个人财物。因此,这些单位经手或管理这些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害了个人委托交运的财物,应按盗窃罪处理,而不构成贪污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侵占的物,并非因其职务而持有之物,也不能成立本罪。(2)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害、盗窃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侵占财物的,不能成立本罪,只能按照刑法其他相应的条款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