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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合作社法》第163条规定:(1)章程须规定接纳社员一份或多份附加股,并规定由合作社的盈余支付其利息。(2)章程须规定,与其他股相比较,附加股对盈余分配享有优先要求。第163条b规定,若合作社的社员转让了附加股的权利,受让者是社员或在转让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被接纳为社员,就拥有转让者附加股的全部权利。若受让者不能按以上规定成为合作社的社员,或申请被拒绝,有权要求返还附加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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