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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自1988年5月20日起施行。
共五章二十七条。该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企业摊派,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的摊派。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私分摊派财物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摊派,比照本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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