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中国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经过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极为丰富。这些文物是中华民族宝贵的文化遗产,都属于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8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大陆多种破坏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激增,一些不法之徒为牟取暴利疯狂地进行挖坟盗宝等犯罪活动。在一些情况比较严重的地方,盗掘古墓的犯罪活动,由个别人进行发展到成百上千人参加。在作案方式上,从夜里偷偷的发展到在光天化日之下明火执仗干;在作案手段上,从主要手工挖掘发展到使用较为现代化的机械工具,甚至动用雷管炸药。造成此类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最主要的是群众法制观念不强,有些地方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文物的重要意义和破坏文物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执法不严,对犯罪活动打击不力。 同时,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同这类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需要。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的危害,是极为严重的。大量未经科学考古发掘而出土的文物脱离了特定的保护环境,失去许多珍贵的科学价值;许多文物,尤其是壁画、漆木器等有机文物,由于得不到及时的科学处理而造成珍贵文物的破坏。 给中国宝贵的文化遗产带来了严重摧残,给地下文物带来了毁灭性的灾难。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且还毁坏了中华民族的文化。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对文物的保护和惩治破坏文物的犯罪。 为了适应严厉打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活动的需要,弥补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的欠缺。1991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进行修改,删去“以盗窃论处”,增加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1991年6月29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增加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新罪名,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补充规定》,盗据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具有如下特征: 中国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都属于国家所有。 私自挖掘,就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正当管理活动。侵犯的对象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后与著名的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等。 此外,《补充规定》中所说的“文物”,是指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即文物保护法第2条所规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等。 盗掘不是既盗窃又掘毁,而是行为人实施了私自掘取的行为。本罪的结果,必须是使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遭到严重破坏,如果实施盗掘行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没有受到破坏和损失,则是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 ❸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单位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处理,对单位类推处以罚金。 ❹ 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犯罪的动机可能是贪财,也可能是出于报复泄愤。 过失不构成本罪,如在工程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中无意掘毁地下墓葬或古遗址的,不构成本罪。对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处罚,《补充规定》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档次: ❷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对于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危及或者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毁坏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亦不能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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