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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11月11日,民国政府行政当局发布《堤防造林及限制倾斜地垦殖办法》,共10条。主要规定:(1)河流两岸应造林的区域由各水利主管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办理:❶ 造林区域如为官产时由该水利主管机关经营;❷ 造林区域如为公共团体所有或私产时可依法征收由水利主管机关经营的或规定栽植办法令该所有者自办或组织合作社经营;❸ 造林区域内已有林木如为公用时由水利机关管理,为公共团体所有或私有时可限制其砍伐或酌情给予代价收买。(2)为防止土沙的冲刷,倾斜在20度以上的地区,经森林及水利主管机关的勘查认为确有建造保安林必要时,由森林主管机关依法征收经营。(3)凡倾斜在20度以下的地亩,水利主管机关认为有筑梯田或其他相当工程的必要时,可勒令垦殖者遵照办理。(4)凡私人造林经该水利主管机关查勘,认为与堤防有益的可呈请内政部核奖。(5)河川中新形成的沙洲及因堤岸崩裂形成的沙滩非经水利主管机关的核准,不得造林,已经造林有碍水道时,可强制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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