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日本行政行为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日本行政行为 日本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日本行政法学者因其研究角度不同,对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定义: 日本对行政行为的分类研究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方法。如按行为的法律效果内容不同分为下令、禁令、许可、免除、特许以及认可、确认公证等;按行政行为是否需要采取一定形式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按行政行为实施的阶段不同分为第一次处分、第二次处分和争讼裁断行为;按是否给予自由裁量权分为行政裁量行为和行政羁束行为。此外,将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是日本较具特色的分类。前者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使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此法律效果取决于该意思表示;而后者指以意思表示之外的形式使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该法律效果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前者包括禁令、许可等;后者包括公证、受理等。另外,日本和德国一样,将行政行为按对相对人是否有利分为授益性行为和侵益性行为,当某一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有利但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对相对人不利但对第三人有利时,就被称作复效行政行为。日德等国行政法根据这种分类,分别对授益、侵益和复效等不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授权、行政程序以及撤销、撤回等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一旦成立,经告知相对人即发生效力。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 由于日本在法律上尚未使用过行政行为的概念,故有的学者对此概念的确立提出有无必要性的质疑。但多数学者认为,作为与合同行为相对应的、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概念是有必要使用的。在行政活动中,行政行为是区别于其他行政作用且服从特殊规则调整的行为,尽管现代行政领域出现了行政合同这种非权力形式的行为以及行政指导、行政调查、服务行政、资助援助、斡旋调停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无法包容的行为形式,但是行政行为的概念仍然是行政法学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概念,关于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在日本行政法学中仍占据中心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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