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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
共13条。主要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此外,还就教育费附加的减免、缴纳的管理、禁止事项及处罚等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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