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强制措施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强制措施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保障侦查、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法定强制方法。 沿革 为了保证有效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任何类型的刑事诉讼都必须规定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在古罗马就已被采用。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第1表中,就有押送和拘捕被告人的规定。中国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经》中“捕法”一篇,是我国有关逮捕等强制措施见于法律文献的最早规定,其后历代法典中都有“捕亡”篇或类似的规定强制措施的篇章。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针对封建专制统治阶级在刑事诉讼中滥施逮捕,任意侵犯人权的情况,资产阶级主张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并在宪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英国1679年颁布的《人身保护法》规定:非依法院签发的载明缘由的逮捕证,不得逮捕羁押;已依法逮捕者,应视里程远近,定期移送法院审理;经被捕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法院可签发“人身保护状”,著令逮捕机关或人员申述理由。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第7条)。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可能之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索证、拘票或扣押状”(第4条)。以后,各国在其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中,都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没有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的国家,也以单行法或诉讼规则的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典对强制措施虽然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完全置法律于不顾,任意滥捕滥抓,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实践中逐步健全了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同年12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逮捕、拘留人犯的条件,决定、批准和执行逮捕与行使拘留权的机关,执行逮捕、拘留的程序,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取保候审,对违法逮捕、拘留者的查究,以及其他事项,都作了规定。1979年2月,该条例经过修改后公布实施,其内容更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同年7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条例》的主要内容为基础并予以补充完善,设专章规定了强制措施。1982年《宪法》除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外,还进一步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规定了拘传持续的时间,明确了取保候审的方式和被监视居住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废除了收容审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放宽了拘留、逮捕的条件和羁押期限,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更加科学化。 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形成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互相衔接的体系,能够适应刑事诉讼的情况及变化,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种类,则有同有异。 特点 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适用原则 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与刑罚的区别 强制措施在形式上与刑罚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与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区别 刑事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见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虽然都是法定的强制方法,都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两者具有重大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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