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审讯犯罪嫌疑人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审讯犯罪嫌疑人 侦查人员为了证实犯罪和查明犯罪人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审查讯问。包括侦查讯问和预审。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称“讯问被告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种十分重要的侦查行为,各国的刑事诉讼法都加以规定,只是其称谓不尽相同。多数国家叫讯问犯罪嫌疑人,但也有的叫讯问被疑人(如日本)、讯问被控告人(如法国)、讯问被指控人(如德国)、讯问被告人(如前南斯拉夫)等等。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还将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在各种侦查行为之首。而在原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在程序上更为系统和具体。有的如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奥地利等国家规定:首次讯问时应先讯问被告人的姓名、代名、出生日期及地点、工作单位、住址、国籍、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是否有前科和其他个人情况等。之后,再向被告人指出其所犯罪行、责令其利落地、详细地交代本人所犯的及与此有关的一切罪行。 在我国,审讯的方法自古有之,早在奴隶制时代就提出了刑讯这种最古老的司法原则。《礼记·月令》云:“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掠肆,止狱讼。”由于我国古代实行侦审合一,对被审问者不仅用笞杖责打来逼供,而且对轻罪还以笞杖来处罚,故有“决断时之笞杖”与“讯问时之笞杖”之别(《读例存疑》卷一)。但从已知史籍记载来看,刑讯的制度始于秦朝,如《史记·李斯传》有“榜掠千余”的记载。《汉书·杜周传》中也有关于被告不服“以掠笞定义”的记载。《唐律》规定:审讯时应“审察辞理,反复参验”,拒不承认者,“然后拷讯”;但“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每次应相隔二十日。尔后的历代封建王朝的司法制度中对刑讯不仅相沿袭用,而且往往还删掉唐律中限制性的规定,再加上肆意法外用刑,“往往见行杖之下,立毙人命”(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朝档案《朱批奏折·律例》45-52号,广东海关监督郑五赛奏)。辛亥革命以后,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真正提出废除刑讯制度的孙中山先生代表临时政府正式宣布:不论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真正实现废除刑讯的是新民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毛泽东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指出:“苏维埃中央政府已经明令宣布废止肉刑,这亦是历史上的绝大改革。”当时实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坚决废止肉刑,反对逼供信。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号训令规定:“必须坚决废止肉刑,而采用搜索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对于就捕的人犯要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反对“逼供信”,提倡调查研究,以确实可靠的证据,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中,诸多保障人权条例规定司法机关接受人犯应于24小时内侦讯;除司法、公安机关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审问;对人犯不准侮辱人格、殴打及刑讯逼供。并在诉讼制度中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于抵制野蛮刑讯的封建遗毒的影响、保证办案质量起了十分良好的作用。当时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1941年5月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由于重证据,禁刑讯,“三年来的审判,一般是适当的,很少有不服判决的事。甚至判处死刑的罪犯,也都承认自己是应该处死。”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中,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权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的行为。对犯罪人采取感化教育的政策。在司法制度方面,建立合法的传讯、拘捕等手续。各地政府重申:除公安和司法机关以外,禁止任何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店有拘捕、审讯等行为,违者以侵犯人权论处。如国家性需要,必须进行传讯时,执行人员必须携带主管公安或司法机关的证件,否则,被传讯人可以拒绝。并重申解放区一直遵循的禁止肉刑,严禁乱打乱杀的基本政策和法制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不仅从司法制度上彻底废止了刑讯制度,而且不断地健全和完善依法审讯的法制规范。尤其是1979年颁布并经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均对讯问作了系统而具体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章“侦查”中首先规定对经过侦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接著用了一个专节共6条(第91条至96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专门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要求 主要是: 讯问的对象 有三类: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任务 主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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