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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吸收主义”。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重罪刑吸收轻罪刑作为执行的刑期,或者在重罪刑吸收轻罪刑后,对决定执行的刑罚酌情加码。吸收原则的具体适用有两种情况:(1)单纯吸收原则,即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他较轻的刑罚被吸收不予执行;(2)限制加重原则(参见“限制加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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