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台湾租地造林管理立法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台湾租地造林管理立法 台湾当局1968年10月9日公布《国有林事业区出租造林地管理办法》,1982年3月31日修正,共23条。主要规定:(1)造林地由台湾省政府农林厅林务局督导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计划限期完成造林。(2)租地造林人违反办法规定的,林务局可终止租约,并将其地上物收归国有,如有损失,租地造林人应依约赔偿。(3)租地造林人承担本办法规定的义务。(4)租地造林人主伐或间伐、抚育或除伐、设置或废止林道、防火线、苗圃等,应报请核准后实施。(5)林务局为林业经营需要,可对租地造林人的造林计划书、造林树种、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间伐等进行修改或指定。(6)租地造林人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长造林期,但不得超过一年;(7)租地造林期限,每一期不得超过10年,造林木未达伐期的,租地造林人可申请换约续租。(8)租地造林产物处分时所需费用,林务人员调查材积的旅费由政府负担;雇用工人的工资由租地造林人负担。(9)租地造林的主间伐不能在许可期间完成采运时,应提前向林管处申请展延,但不可超过原许可采运期间。(10)租地造林木有保留为母树的必要时,林务局应会同租地造林人,指定留存归为国有,并在林务局分收材积中扣除。(11)租地造林人取得采取许可证后,可采取下列产物,免予分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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