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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奖励华侨回国投资的第一部立法。1929年2月27日公布(1948年12月修正)。规定政府对于华侨回国兴办工、商、电、矿、农、林、渔、牧、交通及其他经政府批准的事业,给予下列各种奖励:(1)安全之确实保障;(2)资本及债票之保息;(3)补助金之给予;(4)运费之减免;(5)公有土地之优先租用或公有荒地之优先承垦;(6)技术上及经营上之指导与协助;(7)特殊困难之救济;(8)承购国营公营事业工厂之优待;(9)荣誉纪念品之颁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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