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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一)林地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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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一)林地所有制

(一)林地所有制

1949年10月 15日,中共河北省委发出关于 《新区土改决定与老区、半老区结束土改的指示》,要求土改工作争取在1950年2月中旬(农历年前)完成,所有结束土改的地方要及时发给土地证。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没收和征收的山林、桑田、果园、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统一分配之。大森林、大荒山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没收和征收土地时,坟墓及坟场上的树林一律不动。
1951年2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 《河北省护林暂行办法 (草案)》规定: 林权分为国有林、村有林、合作林、私有林及团体林。凡经确定所有权之国有林、村有林、合作林、私有林、团体林,须由各该管理机关及林主,将森林山场情况、面积、四界及经营管理办法,报请县人民政府 (国有林报专署),发给森林所有证。
河北省的山林权属,土改时农民分得的林木在“土地证”上都附有 “土地树木相连”; 分得的山林,土地证上以 “四至”形式说明归持证者所有。有的荒山随耕地走,坡脚有耕地,上部荒山也归耕地所有者; 山沟门有耕地的,沟里的荒山也归耕地所有者;山上的零散树木也随耕地走,发了土地证。土地改革时,小面积山林归村或联村所有,大面积山林划归国有。1956年河北省实现了农业高级合作化以后,个人所有的成片林木和果树均已入社,过渡为集体所有。1958年下半年,河北省实现了人民公社化,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的山林、果园和其他林木转为人民公社所有。1961年6月26日中共中央颁发 《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草案)》 (即林业十八条)后,中共河北省委颁发了 《关于贯彻执行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其中对林木果树规定: 天然次生林资源和人民公社化以前已经划归国有的山林,仍归国家所有; 国营林场和社办林场在公社化后,无偿占有大队或生产队的山林,已经退赔处理的,一般不再变动; 国家和集体合作营造的防护林带、林网和大片林木,一般应按合同办事,并随体制变化办理合同转移手续,林权仍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可以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经营,收益按原合同规定分成。国家除积极发动、组织社队,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造林外,还可以投资种苗,雇用生产队劳力在集体的荒山荒地上营造国有速生林,林权归国家,地权仍归集体,木材收益比例分成; 公社所有的山林,可以仍归公社所有和经营,也可以下放到生产大队所有或经营; 大队所有的山林 (包括沙荒)果树,可以仍归大队所有或经营,也可以大队所有生产队经营或下放给生产队所有和经营; 耕地里的林木果树,一般采取树随地走的办法,下放给生产队所有和经营; 另外对铁路路基以内的林木果树公路、河流两旁的林木,社员自己的院内、宅基、场园、壕坑、隙地、村内街道两旁、自留地原有和新栽的树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
1980年8月,河北省为把国家、集体、个人的山林权属搞清楚,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召开了落实林权政策发放林木证书试点座谈会,并下发了 《河北省落实林业政策发放林木证书试点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纪要》提出对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所有的林木和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所有的林木以及机关、部队、厂矿、学校、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都要确定林权,发放林木所有证书。
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 《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河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制定了 《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具体规定》,同年5月27日颁发各地市和县执行。《规定》指出:稳定山权林权,是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根本性的问题。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都要在1982年以前由所在县、市 (辖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木所有证,长期不变。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公布的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规定: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到 1996年,河北省有林地面积336.12万公顷。其中,国有林 (123个国营林场、166个国营苗圃,加上省属雾灵山、小五台山自然保护区)总经营面积为70.96万公顷。煤炭系统有国有林地面积42 333公顷。交通、农业、水利、铁路、部队、学校等部门也经营着一些国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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