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高等法院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高等法院gāo děng fǎ yuàn在我国指中级法院以上一级的法院。有的国家指最高法院。1890年《日本国志》卷二十七:“如犯情重大,事系皇室、国家、外患,或犯者贵显,并于高等法院裁判之类。” 高等法院国民党政府的一级审判机关。根据国民党政府1932年公布的《法院组织法》,各省或特别区域,应设高等法院。但区域辽阔的省,应设高等法院分院。首都及院辖市设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管辖事件为: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的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高等法院内置检察官若干人,其中1人为首席检察官,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 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英国的高等法院建立于1873年,由原来的王座法院、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高等法院下设三个庭,即王座庭(Queen’sBench Division)、大法官庭(Chancery DiVision)和家事庭(Family Division)。各庭审理案件,一般实行独任制,而且不召集陪审团。王座庭兼有对民事、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其他两个庭都只审理民事案件。王座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领导,下有40余名高等法院法官,是最大的一个审判庭。在刑事诉讼方面,主要行使上诉审和审判监督的职能,即受理有关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以原审法院报核的方式提出的上诉,以及通过受理各种申诉,而后发布各种令状,起到审判监督的作用,如王座庭通过发布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命令释放被非法拘禁的人;通过调卷令(certiorari ),命令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查核和重审等。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案件。家事庭主要受理有关婚姻、家庭、监护等重大案件或上诉案件。如果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可向上议院上诉。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澳门法院组织中等级最高的法院。高等法院应由6名法官和一名院长组成,但在筹建初期可由1名院长和4名法官组成。在工作量增加时,总督可增加法官的名额。高等法院以全会和两个分庭运作。全会运作时,法官人数不得少于4名。每个分庭由3名法官组成。其中一个分庭负责审理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另一分庭负责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诉讼案件。全会受理的是一些重大案件及对其分庭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全会比分庭高出一个审级。高等法院全会的审判权限主要包括: 审判立法会主席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行使职务时的犯罪行为; 审判高等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因在该院行使职务时被起诉及其故意犯罪的案件; 审理其分庭间管辖权之冲突及对分庭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 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事宜上有权审理对其分庭合议庭裁判的上诉案件。负责审理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分庭主要负责: 审理不属于全体大会管辖的上诉案件; 审理初审法院法官和检察官以及立法会议员的犯罪和违反诉讼秩序的案件; 审理高等法院法官和检察官的过失犯罪和违反诉讼秩序的案件; 处理第一审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 对刑事判决予以再审; 在人身保护令方面行使司法管辖权; 复核外国法院的判决;认可教会法庭的裁判; 审理第一审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因履行职务而被提起诉讼的案件; 审理就行政和税务争讼而提起上诉的案件。负责审理行政、税务及海关诉讼案件的分庭则负责审理: 因不服行政法院裁判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就立法会及其主席团成员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就澳门助理总检察长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将规章的规定或者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发出的其他规定宣告为违法,并使宣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请求;不属于同一机构管辖的行政部门之间的职权冲突;行政法院与政府之间有关管辖权的争议。 ☚ 法院的组织 审计法院 ☛ 高等法院high court(of justice) 高等法院high court;high court of justice 高等法院台湾国民党当局省级司法机构,掌理民刑诉讼之二审审判。其管辖为:(1)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刑事诉讼案件;(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3)审理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戒严区域内乱、外患案件由军事机关审判);(4)依法令规定应由高等法院受理之选举诉讼案件。其业务除审判外还设诉讼辅导、便民和解及奖励等项。设院长1人,综理全院行政事务。该院设民事庭、刑事庭、交通庭。1975年9月“台湾高等法院方案实施要点”公布后,又增设肃贪专庭。各庭设庭长1人,推事若干人。审判案件须先由1名推事准备程序,再经3名推事合议才能生效。目前台湾地区有高等法院1所,设有台中、台南、花莲高等法院分院,“福建地区”设有高等法院“厦门分院”。 高等法院官署名。国民党政府设置,设于各省及特别区域,为三级法院中的第二级,与最高法院、地方法院相对称。掌理“内乱罪”、“外患罪”和“妨害国交罪”的第一审,并作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上诉案件的审理机关。设院长一人,由简任推事兼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监督所属职员。设推事若干人,掌理审判事务。所设刑事庭与民事庭的数目,因事务之繁简而定。每庭均有庭长一人,由推事充任。行使审判权时采取合议制,由推事三人组成之,但是对最初准备及调查程序,得以推事一人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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