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禁止结婚的条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于1931年和1934年制定的婚姻立法中,关于结婚条件,除男女双方自愿并达到结婚年龄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❶禁止男女在五代(1934年改为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
❷禁止花柳病、麻疯、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症人的结婚。如经医生验明许可者,仍可结婚。
❸禁止神经病及疯人(疯瘫者)的结婚。抗日战争以后,各边区政府在不同时期分别列举各种禁止结婚的条件,综合起来,有以下各点:
❶关于疾病方面,包括患花柳病、麻疯病、神经病、白痴、疯癫病以及其他不治(或遗传性)之恶病,经医生证明者。
❷关于生理方面,晋察冀边区规定“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不准结婚。晋冀鲁豫边区规定:“不能人道而可治愈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
❸亲属关系方面,一般列举不准结婚者,包括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八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以内之旁系姻亲(晋察冀边区则规定五亲等以内之旁系姻亲辈份不相同者)。山东省1945年规定:“本族五胈以内之血亲不得结婚”。1949年7月修改为:禁止男女在五代以内之亲族血统间结婚”。
❹其他禁止结婚条件,陕甘宁边区1946年规定:以诈术或强暴他方无意志之自由者,以及略诱行为者,皆在禁止之列。此外,1943年晋察冀边区和1945年山东省以及淮海区的婚姻条件中,还规定:因奸经判决离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与相奸者结婚。这条规定是不正确的。因而在1949年7月《修正山东省婚姻条例》中,便将此规定加以删除。同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婚姻问题解答》中,针对有人提问“任何一方离了婚是否允许同某恋爱的情人结婚?”时,明确答复说:如果已经与原夫或原妻离了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和任何人订婚与结婚,不能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