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禁止卖淫取缔娼妓的规定
1923年8月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的《青年妇女运动决议案》指出:中国青年女子境遇之最悲惨者,莫如娼寮中的妓女、官僚财主家的婢女。因此,中国共产党一向主张取缔娼妓,如1923年6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就指出“废娼运动,亦甚重要”。1927年4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后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明确规定:严禁卖淫业。现有妓女准其自由择配。以后在各个时期的革命根据地里,都重申这一原则并列入刑法,在实际上也都取缔了娼妓制度。如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第11条规定:废除娼妓制,苏维埃对于娼妓,得实行强迫劳役。对于嫖客得处罚和逮捕,尤严禁苏维埃政权下一切工作人员狎妓宿妓行为。同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92条规定:引诱妇女卖淫以营利者,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解放战争时期,《辽北省惩治关于婚姻与奸害罪暂行条例(草案)》第12条也规定:意图营利,引诱或容留妇女与他人奸淫者,课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首先在北京市于1949年11月第二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封闭妓院的决议》,以后逐步在其他大中城市取缔了娼妓制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处刑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