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对婚约的规定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工农民主政权,对于旧式婚约,不予保护。如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宣布:父母所代订之婚约,在法律上一概无效。无论男女,对其父母所代订之婚约,随时得提出废除。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在1931年和1934年两个婚姻立法中,对订婚皆无明文规定。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的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地区,如晋察冀边区规定:婚姻不以订婚为必备之手续。陕甘宁边区规定: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有些地区,为了照顾民间订婚的习俗,并将婚约纳入法制轨道,晋冀鲁豫边区在婚姻条例中,专列“订婚”与“解除婚约”两章,晋西北区和山东省也有“订婚”专章。主要规定:订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不得索取财物报酬。订婚年龄男满17岁,女满15岁(各地不尽一致,一般规定比结婚年龄早一年)。订婚须男女双方到村以上政府登记。订婚后如一方不愿继续婚约或结婚者,均得请求解除婚约,并向区以上政府申请备案。晋西北地区还列举了解除婚约的八项条件。解放战争时期,有的地区(如辽北省)仍有订婚之规定。但山东省1949年7月的修正婚姻条例,已删除原来关于订婚的规定。可见,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关于订婚的规定,是一种过渡性的临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即不再专门规定订婚的条件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