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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国以书面接受条约的义务而构成的协定。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按照这条规定,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即构成条约当事国和第三国订立的附属协定,从而第三国依此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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