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大辞典︱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 改进贷款分类方法, 加强银行信贷管理,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 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 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 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 真实、 全面、 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 发现贷款发放、管理、 监控、 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加强信贷管理; (三) 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 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 (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 次级、 可疑和损失五类; 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 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 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 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 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即使执行担保, 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 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即使执行担保, 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 本息仍然无法收回, 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 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 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 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 贷款的担保; (五) 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 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 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 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 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 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 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 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 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 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 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 分类时,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 (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 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 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 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 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 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 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 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 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 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对贷款分类时, 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 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 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 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 在有市场的情况下, 按市场价格定值; 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 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 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 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 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 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 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 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 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 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 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 还要对其信贷政策、 信贷管理水平、 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 次级、 可疑、 损失五类, 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 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 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 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 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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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辞典︱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 第一章 贷款分类的目标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银行制度, 改进贷款分类方法, 加强银行信贷管理, 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贷款分类, 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 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 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的质量; (二)发现贷款发放、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加强信贷管理; (三) 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第二章 贷款分类的标准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 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 (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 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 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 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 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 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即使执行担保, 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 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即使执行担保, 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 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 本息仍然无法收回, 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五条 使用贷款风险分类法对贷款质量进行分类, 实际上是判断借款人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 贷款的担保; (五)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 银行的信贷管理。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 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六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 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 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 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七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 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 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 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贷款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 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四条和第五条作进一步的调整。 第八条 对利用企业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借款人的贷款,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 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九条 分类时, 应将贷款的逾期状况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逾期 (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的贷款, 至少归为次级类。 第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第三章 贷款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贷款分类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贷款分类过程中, 商业银行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六个方面: (一)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完善信贷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 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 (三) 实行审贷分离; (四)完善信贷档案管理制度, 保证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五) 改进管理信息系统, 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有关贷款状况的重要信息; (六)督促借款人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分类法是对贷款分类的最低要求, 也是判定商业银行贷款质量的基础。 商业银行可直接采用本指导原则第二章规定的贷款风险分类标准, 也可依据本指导原则, 从自身风险防范和信贷管理需要出发, 制定相应的贷款分类制度。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与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贷款风险分类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对贷款分类时, 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 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十四条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 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半年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 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 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在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贷款分类方法的同时,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对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与监测。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押品的评估, 在有市场的情况下, 按市场价格定值; 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 应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保证贷款管理政策, 对此类贷款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要保证贷款分类的信贷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信贷分析知识, 熟悉贷款分类的基本原理。 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贷款分类的质量。第四章 贷款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 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 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的内部报告制度应对贷款分类的报告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 保证管理层能及时了解贷款质量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信贷人员应该全面掌握并熟悉借款人和贷款的情况, 有责任把借款人和贷款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贷款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第五章 贷款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两种方式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监控。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原则上每年对商业银行的贷款质量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包括专项检查和常规检查; 对贷款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商业银行, 将予以更加严格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商业银行贷款质量时, 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贷款质量进行分类, 还要对其信贷政策、 信贷管理水平、贷款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贷款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各类贷款。 第二十九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 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 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 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 可疑、损失五类, 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 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 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该按照谨慎会计原则, 并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指引, 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 核销损失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 政策性银行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导原则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导原则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伪造、变造和贩运假人民币犯罪活动进行处罚的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 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人民币。 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负责制、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 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变造人民币、 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 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 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 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刷、发售代币票券, 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能胶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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