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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金融大辞典︱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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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大辞典︱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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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 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 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①批准。
 第八条 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 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 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 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 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 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 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 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②;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 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 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 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 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 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 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 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 未经外汇局批准, 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 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 持年检合格的 《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 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 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 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③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 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 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 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 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 股息和红利, 可以保留外汇。 汇出区外的, 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 股息和红利的汇出, 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 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 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 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 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 关闭帐户。 清理结束后, 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 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 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 调到区外, 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外籍、华侨、港、澳、 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 依法纳税后, 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 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④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 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 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 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 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 区内企业持代理协议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外企业, 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代理区外企业进口的, 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 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 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 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 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 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 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 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年检内容包括:
 (一) 《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 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 外汇收支情况;
 (五) 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 外汇债务情况;
 (七) 报表报送情况;
 (八)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 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对违反本办法的, 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 吊销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⑤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①从1998年1月1日起, 银行的县级支行经营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省级分局批准。
 ②“外汇基本帐户”是指经常项目外让结算帐户。下同。
 ③已由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取代。
 ④已由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取代。
 ⑤关于许可证问题,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处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 (以下简称“边境贸易”), 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边民互市贸易, 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 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 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境小额贸易, 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 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有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 可以以可兑换货币、 人民币或者毗邻国家的货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 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 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办理进口和出口核销手续。
 第七条 边贸企业应当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登记备案, 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领取《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二章 结汇、 售付汇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八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 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九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 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条 易货贸易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 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 售汇、 付汇及结算业务, 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 边贸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当地外汇局批准, 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 并且不得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收支范围, 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若需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 应当报外汇局核准。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结算, 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边境贸易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 (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 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 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合同, 为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所在口岸为一个境外贸易企业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 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边境贸易结算收付。
 第二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边境地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 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上月的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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