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法院条款国际借贷协议中规定有关当事人对某项协议或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以及该国法院根据什么原则或标准来确定它是否有权受理该案件的条款。受某国法院的管辖,并不一定就适用该国法律,反之亦然。选择法院条款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 ❶排他性的管辖条款。即在借贷协议或债券中,只规定某一个国家的法院对其有排他性的管辖。 ❷多重管辖条款。即在借贷协议或债券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在国际融资实务中,贷款人倾向于采用多重管辖条款,因为这样,在借款人违约时,他能向之取得违约救济的法院就多,而不仅限于向某一个特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救济。但借款人则多主张采用排他性的管辖条款,因为如果采用多重管辖条款,他就可能被贷款人向一个敌视他的国家起诉,或可能被一大批债券持有人或银行财团贷款人向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一大批的诉讼。从法律上说,大多数国家对于借贷协议中选择法院条款,不论是排他性的管辖条款还是多重管辖条款,原则上都认为是有效的。 国家借贷协议或债券的选择法院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❶明示选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法院条款首先应表明该项借贷协议或债券应受某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的法院管辖。 ❷指定送达诉讼文件的借理人。国家借贷协议或债券的选择法院条款,除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外,还应当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内指定一名负责收受法律文件的代理人。按照各国的法律,只要把法律文件送达代理人,就等于送达本人,法律文件一经适当送达之后,就产生法律效力。欧洲大陆国家一般指定借贷协议中的代理银行或发行债券中的主经理人作为诉讼文件送达的经理人,英美两国则认为由一家与融资交易无利害关系的公司或其他机构充当诉讼文件的代理人更为合适。 对于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各国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并对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力都有一定的限制: ❶美国法。在1972年以前,美国法院不承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在1972年布列文一案判决中,美国法院改变了过去的立场,承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认为对于国际合同的选择法院条款,只要是没有被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又不是很不合理的,法院就应当予以承认。 ❷英国法。在1970年前,英国法院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 的原则对选择法院条款持否定态度。1970年后,英国法院改变了这一立场,承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 ❸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及北欧各国的法律,对选择法院条款一般都予以承认。这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在合同中排除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是有效的。 ❹各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大多数国家在承认协议管辖的同时,对当事人以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力也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有: 协议选择的法院只限于第一审法院,至于上诉法院则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选择,而必须按照管输国的司法审级制度逐级提起上诉; 协议管辖只限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凡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或合同条款改变专属法院的管辖权; 当事人合同或协议中所选择的法院一般应与合同有某种联系,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等。在国际借贷交易的实践中,商业贷款人往往倾向于采用司法诉讼程序方式来处理争议,而国际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等一般都在借贷协议中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以,选择法院条款多用于商业借贷协议中。 选择法院条款 选择法院条款choice of court clause国际借贷协议中规定有关当事人对某项协议或债务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以及该国法院根据什么原则或标准来确定它是否有权受理该案件的条款。受某国法院的管辖,并不一定就适用该国法律,反之亦然。选择法院条款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 ❶排他性的管辖条款。即在借贷协议或债券中,只规定某一个国家的法院对其有排他性的管辖。 ❷多重管辖条款。即在借贷协议或债券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在国际融资实务中,贷款人倾向于采用多重管辖条款,因为这样,在借款人违约时,他能向之取得违约救济的法院就多,而不仅限于向某一个特定的国家的法院请求救济。但借款人则多主张采用排他性的管辖条款,因为如果采用多重管辖条款,他就可能被贷款人向一个敌视他的国家起诉,或可能被一大批债券持有人或银行财团贷款人向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一大批的诉讼。从法律上说,大多数国家对于借贷协议中选择法院条款,不论是排他性的管辖条款还是多重管辖条款,原则上都认为是有效的。 国际借贷协议或债券的选择法院条款,主要包括以下两项内容: ❶明示选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法院条款首先应表明该项借贷协议或债券应受某个国家或某几个国家的法院管辖。 ❷指定送达诉讼文件的代理人。国际借贷协议或债券的选择法院条款,除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外,还应当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内指定一名负责收受法律文件的代理人。按照各国的法律,只要把法律文件送达代理人,就等于送达本人,法律文件一经适当送达之后,就产生法律效力。欧洲大陆国家一般指定借贷协议中的代理银行或发行债券中的主经理人作为诉讼文件送达的经理人,英美两国则认为由一家与融资交易无利害关系的公司或其他机构充当诉讼文件的代理人更为合适。 对于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各国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并对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力都有一定的限制: ❶美国法。在1972年以前,美国法院不承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在1972年布列文一案判决中,美国法院改变了过去的立场,承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认为对于国际合同的选择法院条款,只要是没有被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又不是很不合理的,法院就应当予以承认。 ❷英国法。在1970年前,英国法院根据“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的原则对选择法院条款持否定态度。1970年后,英国法院改变了这一立场,承认选择法院条款的效力。 ❸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比利时、荷兰及北欧各国的法律,对选择法院条款一般都予以承认。这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在合同中排除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是有效的。 ❹各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大多数国家在承认协议管辖的同时,对当事人以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力也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有:协议选择的法院只限于第一审法院,至于上诉法院则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选择,而必须按照管辖国的司法审级制度逐级提起上诉;协议管辖只限于非专属管辖的案件,凡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不能由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或合同条款改变专属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合同或协议中所选择的法院一般应与合同有某种联系,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成立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等。在国际借贷交易的实践中,商业贷款人往往倾向于采用司法诉讼程序方式来处理争议,而国际金融机构如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等一般都在借贷协议中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所以,选择法院条款多用于商业借贷协议中。 ☚ 后受偿债权 排他性管辖 ☛ 000116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