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北省惩治窃盗犯暂行办法(草案)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政府的刑事法规。共十六条。主要规定:(1)由于贫困及失业为了生活需要,初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微末者,处二月以下拘役。前条之连续犯或累犯窃盗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2)以偷窃为业或窃盗较重之财物者,处六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累犯按原刑加重二分之一。三人以上合伙窃取他人财物者,其主谋处六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其余共犯处六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其价值较大者,按原刑加重二分之一处断。(3)窃盗国家机关、公共仓库、或其他设备之财物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拘投。乘火灾、水灾或其他不幸事件发生时而窃盗财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