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共22条。办法规定,凡购买国内生产、组装和国外进口并在国内使用和销售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他运输车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均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并以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 (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为义务缴费人,每辆车只征一次。征收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率为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的10%,并由生产厂和组装厂代征;国外进口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率为该车辆的组合价格(到岸价格+关税+增值税) 的15%。缴费人不按本办法缴费,除追缴费款外,并酌情处以应缴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凭证的,依法惩处。对检举揭发漏缴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伪造凭证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