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愿前置主义台湾处理行政案件的法律制度之一。又称“诉愿先行原则”。人民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诉愿、再诉愿的行政程序,否则,行政法院不予受理的制度。提起行政诉愿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阶段。实行这一原则与制度的理由是:(1)诉愿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简单,在起诉之前先以简单程序处理,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可减轻行政法院的负担;(2)在由行政法院审判之前,先由行政系统内部自身复查,从而给行政机关一个自我发现与改正错误的机会;(3)在由属于司法系统的行政法院审理之前,先由行政机关自查,表示了对行政权的尊重。1988年以来,台湾拟对行政诉讼实行改革,内容之一,即将诉愿前置主义,改为当事人自由选择主义。 诉愿前置主义日本行政诉讼曾存在的一种制度,即对某行政处分不服时,如不向行政机关提出不服申诉(异议申诉、审查请求、再审查请求)并经过行政机关的裁断,就不能向法院提起取消诉讼。旧行政案件特例法第二条沿袭了旧行政审判制中的不服申诉前置主义原则,其目的是谋求权利救济的简易和迅速,减轻法院负担及确保行政的统一性。但是,由于当时的诉愿制度非常不完善、不统一,常常使原告失去诉愿机会,从而限制原告起诉,使其法律上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1962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废止了诉愿前置主义,采用自由选择主义。参见“自由选择主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