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订定澳门地区水域公有权制度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订定澳门地区水域公有权制度 订定澳门地区水域公有权制度1986年7月15日立法会通过,1986年7月23日由总督马俊贤签署颁行,同年7月2日澳葡政府第6/86/M号法律公布。该法全文共4章27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总则。该章规定与澳门接壤的可供航行或漂流的水域的海床、海岸、海滩、码头、栈桥—码头、水浸或淹没的斜坡和平地、建筑或修理用通道等,属于澳门水域公产。所谓可供航行的水域,是指有足够的水供船只航行。可供漂流的水域,是指有足够水的供漂移物品的地方。所谓海床,是指被水淹没并且不受特大洪水或暴风雨影响的地段。海床包括沙洲、泥沼地和在这些地区由水冲积而成的沙丘。在政府地役范围内,可按有关规定证实其私有权的任何可航行或漂流的水域的海床和海岸之一部分属于私有财产。对海床及海岸或任何可供航行或漂流水域的海床和海岸之部分土地的私有权,必须由法律文件证实1870年7月1日前,这些地段曾经是私人财产。如果没有足够的文件按上述规定证实这些地段的物业权时,则推测出这些地段的私有性质,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证实相关的地段当时处在私人的名下。如果1870年7月1日从前的文件已不能辨认,或者文件被发生在物业登记局或有权限之登记处的火灾或类似的灾害所毁坏时,则推测出私有性质,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证实1870年7月1日以前,相关的地段曾经属于私有或具有公有财产地位。与私有地段相连的海床或海岸的立界权属政府,根据政府的决定或应对此有兴趣者的请求,实施划分界线工作。对与海床或海岸相连的地段进行划界时,有关地段的业主代表可以参加划界委员会。经总督批准后,所划定的界线将公布。第二章为政府地段权的公共使用限制。私有海床和公共海岸地役权,将位于可供航行或漂流的水域内的私有海床或公共海岸之段置于公共地役权之下,以便公众从这些地方进入水域,从水上通行、捕鱼、航行或漂流并将其置于海事署水警监督之下。未经有权限的部门批准,不允许在私有的海床或公共海岸以及这些地方的地下或上空,实施任何永久或临时性工程建设。私有海床或公共海岸地段的业主在这些地方实施任何水利工程,具体是指整治、规范、维护、疏浚和清淤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所有义务。如果政府实施上述提及的任何一项工程,因工程造成的损失超过业主按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承担的费用时,政府将给予赔偿。第三章为水域公产地段专用。通过以不动产租赁批给方式或临时许可使用或占用土地方式,可以将属于水域公产的地段作为专用地段使用。为公共利益服务,要求对固定和永久设施进行投资建设的专用土地,为不动产租赁批给的标的; 用于其他目的专用土地,为占用土地许可之标的。批给和许可合同一经签署,就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和限度,赋予承批人专用权力。批给最大期限为25年,许可的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而且理由充足时,总督可以批准期限超过25年的合同。土地批给合约届满后,所实施的工程和固定设施无偿地归还给政府。占用土地许可届满后,凡是能拆除的设施都必须拆除。以供公众使用为由,所批出的地段必须供公众使用。临时占用许可被废除时,不向当事人提供要求任何赔偿的权力,但在不影响地段的经济利用价值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从地段上取走增估部分。解除批给合约时,向当事人提供要求给予相当于尚未摊还的、已实施的工程和固定设施或本数额赔偿金的权力。第四章为最终和过渡性规定。 ☚ 因公益而征用的制度 工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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