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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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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根据1965年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而设立的一个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其目的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者间投资争议的便利,借以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作为从属于世界银行的一个国际性独立机构,中心具有不同于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特殊法律地位。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中心在完成其任务时,在各缔约国境内享有《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作为专门处理国家和他国国民间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中心的管辖权只限于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他国民的当事人双方在投资范围内所发生的争议。中心设有各缔约国派人参加而组成的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中心本身并不直接处理争议,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来处理。中心所作出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除依照《公约》的规定存在可以暂停执行或可以撤销的情况的裁决外,双方当事人都应切实遵守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有关裁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予以强制执行。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根据世界银行主持制定并于1966年10月生效的《解决国家的它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国际组织。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人格,设在华盛顿世界银行所在地。中心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争议行使管辖权: (1) 由直接投资产生; (2) 以公约签约国为一方并以另一签约国国民为另一方的争议; (3) 由争议各方以书面协议形式呈交。已同意提交该中心解决的争端,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回,并不得采取任何其它解决方式。中心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签约国同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遇有争端一方拒不执行仲裁裁决,争端另一方的国家政府不得采取外交保护或提起其它国际诉讼。中心设有管理委员会,主席由世界银行总裁担任,各签约国均有权指派代表或副代表参加,负责中心政策性问题的决策。秘书处代表中心执行各项政策或决议。中心设有调停小组和仲裁小组,由签约国指派有类似国际法院法官资格的本国公民或它国公民担任组员,解决投资争议。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世界银行所属的一个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于1966年10月正式成立。地址设在华盛顿世界银行总部。其宗旨是为解决一缔约国家与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便利,以促进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中心”解决争端的方法是调解与仲裁;“中心”的管辖范围必须是某缔约国家与另一缔约国国民间产生于投资的争议并且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解决的,且一经提交“中心”,任何一方不得撤回;“中心”运用的法律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法律,在无选择情况下则适用争端缔约国法律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中心”分设调解人小组与仲裁人小组,分别由缔约国指派人员参加。争端当事人可在小组名单中选用调解人或仲裁人,亦可在名单以外选用。至1986年底,“中心”的全部收案只有21件。至1987年6月,已有89个国家参加“中心”。中国尚未参加。

☚ 第三人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 ☛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世界银行属下的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根据196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缔结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的规定,于1966年10月成立,设在华盛顿世界银行总部所在地。截止1988年6月30日,参加该国际中心及批准该公约的缔约国有90个,其中包括89个世界银行成员国和瑞士。设立该中心的宗旨是为解决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和仲裁上的便利,从而促进东道国与投资者的相互信任,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该中心活动所依据的程序规则是上述《公约》。该中心具有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缔约、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及起诉的能力,并享有一定的豁免和特权。该中心以当事人书面协议为管辖权的基础,或依东道国法律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规定,可将争议提交该中心。提交该中心解决的投资争议必须具备的条件: (1) 限于当事人一方为缔约国,另一方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的争议; (2)必须是直接由于投资而引起的争议; (3) 限于法律争议,即依法律或合同的权利、义务之争。中心在解决争议时应适用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规则; 当事人关于法律选择无协议时,则适用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国 (东道国) 的法律,以及可能适用的有关国际法规则。但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得妨碍仲裁庭在当事人双方同意时,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对争议进行裁决的权力。该中心不直接处理争议,而是组成仲裁法庭处理。中心备有仲裁员名册,每一缔约国可指定4人 (不限该国国籍),主席可指定非相同国籍的10人列入名册,供当事人选用。仲裁法庭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如双方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3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1名,第3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仲裁法庭有权自行决定本身权限。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上诉,双方都负有遵守和履行裁决的义务。

☚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

根据1965年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设立的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机构,总部设在华盛顿。中心的宗旨是为解决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的便利。对于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条件:(1)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为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此外,根据公约第25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具有相同的国籍,但由于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的控制,如果双方同意为了公约的目的,该法律实体也可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如在东道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当事双方的同意。当事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中心仲裁,是中心取得对某一特定争议的管辖权的实质要件。某一国家为《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并不意味着所有与该国有关的一切投资争议都必须提交中心仲裁。而交由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必须经当事双方明示书面同意。一旦当事双方书面同意由中心仲裁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回他已表示的同意。此外,某一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批准。(3)中心对投资争议的仲裁,仅限于由于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议。中心备有各缔约国推荐的仲裁人小组名单,当事人可从中作出选择,也可选择名单以外的人作为仲裁员,但此人必须具备公约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品德和资格。仲裁审理应按公约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庭在审理争议的过程中,应适用当事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项选择,应适用争议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一般为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其中的冲突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裁决以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并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由投票赞成的成员签署,任何仲裁员都可在裁决书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包括赞成与反对的意见。裁决对当事双方有拘束力。除公约规定的补救办法外,当事人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任何补救办法。除依公约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和履行裁决。各缔约国应承认依公约作出的裁决的效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裁决项下的金钱债务,将裁决作为该国法院的最终判决执行,而不得以裁决违背该国法律或公共秩序等为由而拒绝执行。

☚ 维也纳商品交易所仲裁院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北京调解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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