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夺公权“剥夺政治权利”的旧称。审判机关依法剥夺罪犯一定政治权利的刑罚措施。中国清末和中华民国时期普遍使用的刑罚,始见于清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40条作为从刑之一规定:褫夺公权者,终身褫夺其下列资格之全部或一部: (1)为官之资格。(2)为选举人之资格。(3)膺封赐勋章、职衔、出身之资格。(4)入军籍之资格。(5)为学堂监督、职员、教习之资格。(6)为律师之资格。并进一步规定:该法分则中“得褫夺公权者”,指褫夺现任职务或于一定期限内褫夺前述各项资格的全部或一部,适用于应判处徒刑以上的罪犯。民国仍将其作为从刑的一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地方政权制定的刑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褫夺公权剥夺犯人担任公务员或者作为公职候选人的资格,以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的刑罚手段。旧中国国民党刑法以及现行台湾刑法所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在台湾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资格刑或能力刑。依照台湾现行刑法的规定,褫夺公权可以分为无期褫夺公权与有期褫夺公权两种。前者是指被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后者是指宣告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的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的,宣告褫夺公权1年以上10年以下。是否宣告有期褫夺公权,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且根据宣告刑而定,与犯罪人所犯之罪名及法定刑无关。宣告褫夺公权终身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宣告有期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