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变更
现存行政合同基于行政机关的裁量权或其他法律事实,在不改变现存合同性质的基础上,对涉及合同主体、客体、内容的条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和限制。在行政合同中,变更权归行政主体一方享有。但行政合同变更权只能在下列原则限制下严格行使: (1) 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以内行使; (2)不能变更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条款; (3)相对方因变更合同加重负担应得到补偿; (4)单方面变更超过一定限度接近一个全新义务时,应当另订合同。行政合同的变更要基于以下两种理由: (1)行政机关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裁量权,单方面变更合同; (2) 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行政合同的变更,如不可抗力等。行政合同变更后,原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当事人按变更后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应当对相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