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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于嘉庆二十一年(公元1816年)。案犯董为典,因抢夺张大怀钱财,被张大怀转身拉夺,董为典即用刀戳伤张大怀头顶等处后逃跑。其父董士武闻知,即将董为典寻获,向官府自首。按律载:“犯罪未发而自荐者,免罪。其损伤于人不在自首之律”。注云:“因犯杀伤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本杀伤法。”又规定,律得容隐之亲属代为自首者,如罪人自荐法。湖北巡抚据此免除董为典抢夺之罪责,而只依刀伤人律,判处董为典杖八十,徒二年。刑部认为此项判决与律例相符,批准了这项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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