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证券立法
英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分为两个阶段。自1801年以来,长期实行由证券交易所或行业公会建立自我管理制度进行监督管理的自律性管理体制。1986年对这种体制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改革,力图重新建立一个符合时代需要的证券管理体制。与此相适应,英国政府的证券立法也分为两个阶段。
在传统的自律管理阶段,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自身严格的规章制度和高水平的专业证券商进行自我管理和监督,政府的法律管理和组织管理较为松散。政府没有专门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仅在公司法中附带说明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管理问题。本世纪30年代发生股票交易丑闻和单位发展后,英国政府1939年制订了《防止诈骗(投资法)》,1944年颁布了《投资业管理法》。此后,又通过了《1973年公正交易法》、《1976年限制性交易实践法》、《1984年股票交易所上市管理法》和《1985年公司法》,从各个方面加强了对证券市场活动和投资业的管理,但并没有真正触动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传统。政府没有专门的机构主管证券市场管理。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只根据金融目的和金融政策的需要对一定数额以上的证券发行行使审批权。证券发行登记主要由英国贸易部的公司登记处兼管,而对证券交易的实质性检查则由证券交易所自身负责。
1986年10月27日,英国政府从证券交易所自身和政府对证券投资业务、证券市场活动管理两个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根本性的改革,从根本上动摇了英国证券业的传统的自律管理体制。在证券交易所内部管理方面,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❶以“双重法定资格”制取代“单一法定资格”制,交易所的成员公司可以一身兼任证券交易商和证券经纪人的双重身份,两者均可交易或兼营对方的业务;
❷取消固定佣金制和最低佣金限制,实行手续费自由化;
❸改变近百年来的保守政策和陈规陋习,允许本国和外国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申请成为交易所成员,放宽对会员资格的审查,降低对会员资本的要求,并吸收会员以外的第三者作为理事参加交易所的理事会。还允许非会员银行、保险公司甚至外国公司100%地购买交易所成员的股票,允许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外国人进入证券市场参与证券买卖。在政府管理方面以《1986年金融服务法》取代了《1939年防止诈骗(投资)法》、《1976年限制性交易实践法》、《1984年股票交易所上市管理法》和《1985年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款,使政府的证券投资管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在国务大臣下设负责实施管理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委员会。不仅管理证券和证券交易活动,而且管理所有的投资和投资业务活动法案,还对违反本法案有关条款和证券交易所新规定的相应条款的不法行为制定了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标准,并规定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必须给予法定的赔偿。
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分为投资管理和对正式证券上市及非正式上市证券的管理两部分。在投资管理方面,该法案规定:设立投资公司须经过证券投资委员会的直接批准,或经过该委员会认可的自我管理组织的批准,方可经营投资业务。申请经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必须满足该法案规定的一些条件,方有可能获得批准。还可以通过一个认可的专业团体出具证明而得到间接批准,但这只限于其主要业务与各专业团体的业务范围相一致的公司。未经批准或豁免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公司(和个人),就是犯法。证券投资委员会有权要求法庭抵制违法的投资公司,责令其赔偿,以使受违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得到经济赔偿。证券委员会有权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并按照这些规章制度对经批准从事投资业务者进行管理,要求他们保持适当资本金,禁止他们转让财产,并规定将其财产委托给核准的受托管理人;有权限制投资公司经营的业务种类。对违反各种禁令和限制条件的公司,可发表公开声明,向金融服务法庭提出诉讼,并要求法庭责成该公司对受损害的投资者予以经济补偿。对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公司,证券投资委员会有权取消他们的经营资格。在对正式上市证券及非正式上市证券的管理方面,法案规定对正式上市的证券,证券交易所有权制定规章以保证各种公司的贯彻执行,有权加强必要的附加条件,还可修改因受骗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给予赔偿的管理法规。该法授权国务大臣制定投资说明书的内容要求,并规定伪造说明书者必须给予投资者赔偿的条款。对从事银行、保险或投资业务的外国金融公司,要从属于一项公正互惠的规定。对未经外国政府允许擅自在英国从事投资、保险或银行业务的外国公司,国务大臣和财政部有权向他们发出通缉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