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软件保护制度美国1976年《版权法》制定及生效时,并未规定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在众议院1976年的版权法修订说明报告中把该法的第101条与第102条解释为“包括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1980年,按照国会中的“版权作品新技术使用委员会” (简称CONIU) 的建议,国会又在6933号报告中修订了《版权法》的两个条款。在第101条加入了计算机程序的定义,即以一组叙述或指令,被直接或间接用来使计算机产生的特定结果; 在117条中增加了合理使用计算机程序的范围。这样,美国成为一个正式地、明确地把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写入版权法的国家(除美国外,保加利亚、匈牙利、澳大利亚也把计算机程序保护写入版权法中)。美国《专利法》中虽然一直未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否能获得专利,但美国法院在过去一直把它列为“数学方法”的一种,从而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 (与计算机一道受专利保护的情况除外)。但是,自1978年至1982年,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为计算机程序单独受到专利保护开了绿灯。根据这些判例,专利局在审查一份程序专利申请时,首先看它是否陈述了数学演算方式。如果没有,则初步判定它是一种“可以取得专利的主题”;如果陈述了演算方式,则还要看其“专利请求”部分是否仅请求对这种方式给予保护。如果不是,则仍可以判为“可以取得专利的主题”;只有那种不仅陈述了数学演算方式。而且只陈述了这种方式的申请案,才会被判为“非法定主题”而被专利局驳回。美国是极少数几个承认计算机软件可以离开硬件而单独享有专利权的国家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