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侵权行为,所不同的是侵权行为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利用互联网侵害的主要是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如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以及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都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则构成共同侵权,还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