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减退职老职工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❶因公负伤作退职处理的。凡是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可以作为特殊情况补办40%救济。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政部门实报实销;属于一般疾病的,按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弱残疾工医疗费的解决办法处理。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则应当由精减退职职工的原单位,按照1958年2月 6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作退休处理。
❷退职后发现患有矽肺病的。凡是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 9日期间精简退职后发现患有矽肺病的职工,经原精减单位证明其退职前确系较长时间从事矽尘作业,经省或地、市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可以享受40%救济。对于患有一期矽肺合并结核病和患有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当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疑似肺病的,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和40%的救济。
❸退职的革命残废军人。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二等甲、乙级革命残废军人,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三等甲级革命残废军人,都可以享受40%救济。享受40%的救济后,仍然可领取在职残废抚恤金。如果本人领取的救济费和在职残废抚恤金的总额低于同等级的在乡残废抚恤金的数额,也可以不领40%救济费和在职残废抚恤金,改领在乡残废抚恤金。
❹退职处理的患有慢性病的复员军人。凡在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作退职处理、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精减时已患一年以上、现在仍然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可以享受40%救济。
❺原标准工资过低的。由于原标准工资过低,而按照原标准工资发给40%救济费不够维持本人生活的,不能以提高救济费的比例解决。除按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外,对不足维持本人生活部分费用,可以稍高于当地定期救济的标准给予社会救济。
❻迁移外省、县居住的。享受40%救济的退职职工,迁移到外省、外县居住时,由迁移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凭户口迁移证和原来的救济证件换发本地区的救济证件,继续按月发给40%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