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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第三人主张共有案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第三人主张共有案

第三人主张共有案

本案发生于1923年。安徽省芜湖县有抵押债权人对于抵押债务人,诉经判决确定,由执行衙门将抵押物(田亩)三次减价拍卖,但无人承买,于是发给债权人执照,令其自行管理产业。经过五、六个月后,有人主张该拍卖物为共有,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到芜湖县知事公署,经判决确认买卖无效。但是按照条理,凡民事诉讼,除有特别规定外,判决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买卖虽经判决无效,然而原债权人(第三人)当然不受拘束,则此项拍卖物,同时有两个独立的所有权存在,关于此点,芜湖地方审判厅内部有两种意见:甲种,认为该物既为共有,原债务人自然不能擅自处分,判决当然为有效。原债权人的所有权,自应消灭,若因此而生损害,也只能向原债务人请求赔偿责任。乙种,认为强制买卖与自由买卖有本质的不同。依照《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六十四条第六款:“对于该不动产业有权利关系者,依限声明。”这里所说的“依限”,自然是指同规则第五条而言(地方审判实际的做法是规定自公告日起到投标之日止,多为一个月),而此案自公告拍卖日起,至三次减价日止,实际近四个月,期间不为不长,拍卖物的共有人,既不在限期内声明,即应丧失其声明权,因此该共有人的声诉显不合法。不合法的诉讼虽经判决确定,也不发生效力即应认为该买卖仍属有效,所有权当然归原债权人。芜湖地方审判厅请求安徽高等审判厅解决这一问题,安徽高审厅又转询大理院。1924年1月29日,大理院给安徽高等审判厅回信说:“确定判决的效力,除有特别规定外,不能拘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函所述的确定判决,既然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自然没有由该拍卖物的共有人,另以原债权人及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诉求确定裁判,就无从实施执行。至于说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并不以其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是否正当来作为判断的标准,甲、乙两说均不免于误会。”

☚ 未经诉讼而执行抵押权案   共有物处分无效案 ☛
00003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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