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制定的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241号通过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和1990年11月2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 同时废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该 《办法》。共34条。《办法》 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 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 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