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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监视居住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防止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限定其活动区域和住所,限制其行动自由的一种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监视居住适用的对象有:
❶罪行比较轻微,不够逮捕条件的;
❷罪该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时期的妇女,而不宜逮捕的;
❸罪该逮捕而证据不足的,或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足以防止被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无逮捕必要的;
❹针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已被羁押的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采用监视居住要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告知被告人,并通知执行单位。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由受托的乡政府、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在执行中,可以根据案情,设立专人监视,或不设专人监视。若情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变更或撤销这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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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

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4)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5)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监视居住没有社会危险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第(七)项规定对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但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第(五)、(七)项规定,对提请逮捕后,检察院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交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程序包括:(1)监视居住的决定与交付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具体操作程序为: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经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状况,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事项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执行机关的名称等内容,并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2)监视居住的执行与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具体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如果发现有违反应遵守的规定的,应及时报告监视居住决定机关,以便考虑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固定住处。所谓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被指定的居所。指定的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的,要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所谓正当理由,是指被监视居住人有治病、奔丧等正当事由;(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被监视居住人如果要会见他人,必须经过执行机关批准方能会见;(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监视居住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公、检、法机关传讯时,必须及时到案,接受讯问;(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即包括不能自己直接进行干扰。也包括指使他人干扰:(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2)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3)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4)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5)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执行机关不能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变相拘禁。


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督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 40、 4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采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的条件(见〔取保候审〕)相同。、但不得同时采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一般的做法是:在被告人能提供保证人,并征得保证人同意后,即采用取保候审,否则,就采用监视居住。但有的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采用监视居住应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犯什么罪,不得离开的地区范围,以及应当随时接受委托单位执行监视的内容等,并向被告人宣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第2款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执行,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委托有关单位执行的,应填写《监视居住委托书》,写明被告人姓名及不得离开的地区范围等。受委托单位、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有关的保卫组织,要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告人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情况发生。被监视居住人如需迁居或外出,必须经过决定监视居住的单位的批准。一旦监视居住条件发生变化或消失,应当变更或撤销监视居住。对采用监视居住措施已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变更改用逮捕;对于具备法定条件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起诉或作无罪判决的,应撤销监视居住,制作撤销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向执行单位及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是限制被告人的行动自由,而不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不能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苏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种与“监视居住”相似的“不远出的具结”的强制措施。即规定由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具结保证,于侦查、审判期间至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以前,不经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许可,不得离开住所或居住处。只有在认为被告人不会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不妨碍揭露事实真相的条件下,才可以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如果被告人违反自己所作的具结保证,可以采取其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不离开居留地点”的强制措施,即法院如果担心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藏匿、去向不明或逃到国外时,可以要求被告人承担不藏匿或未经法院同意不得离开自己居留点的义务,并告知他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可以对他进行拘留(第185条)。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由检察院或法院提出,由检察长批准。未经决定这种强制措施的机关批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得擅自离开自己的住所。在侦查中,采取监视居住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对违反监视居住的条件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用其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第145条)。

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司法机关依法责令被告人在指定的场所活动,并监督其活动情况的一种强制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下列对象: (1) 罪行较轻,不够逮捕条件的。(2) 罪该逮捕,而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无逮捕必要的。(3)罪该逮捕的被告人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被告人已被羁押,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5)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采用监视居住要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向被告人宣告,并通知执行单位。监视居住应当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乡、镇、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可设专人监视或不设专人监视。在苏联刑事诉讼中有不远出的具结,与监视居住类似。

监视居住

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指司法机关责令刑事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住区域,并对其行动进行监视。

监视居住

军事司法机关责令被告人在指定的区域内居住,不得擅自离开,并对其行动自由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

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可以不羁押,但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行动自由,责令其在指定的区域内居住,不经法定机关准许不得随意离开的措施。采用这项强制措施的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均对其适用的条件、程序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情形有二种: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其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是: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但会见聘请的律师除外;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述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人的情况发生变化的,依法有权变更此项强制措施。凡是决定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

☚ 监所检察   特别检察厅 ☛
0000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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