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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于道光十二年(公元1832年)。案犯陈元俊系监生。因子陈孝任偷窃其膳谷,故对陈孝任殴打,致令伤重毙命。湖南巡抚认为,陈元俊对其子并不依法决责,辄横加殴打,致令伤重殒命,实属非理殴杀,故依子孙违反教令,非理殴杀者之律,判处陈元俊杖一百,折责四十板发落。刑部湖广司复核本案时认为,查例载监生有犯笞杖轻罪,照律纳赎,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参除名等语,并无折责发落之文。陈元俊罪止杖一百,业已革去监生,“所得杖罪毋庸发落,所有该抚咨称折责四十板之处应毋庸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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